(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增强公民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自愿、无偿为国家、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不以获得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资源,自愿参加志愿服务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坚持党对志愿服务工作的领导,健全志愿服务体系,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工作者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促进本省社会治理创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社会服务需求。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无偿、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财政支持资金,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活动指导,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倡导全社会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关爱志愿者。
第九条 每年3月5日为本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热爱公益事业,具有奉献社会、乐助他人的精神。
限制行为能力人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和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参加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实行志愿者登记注册制度。
志愿者可以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平台自行注册或者经本人同意,由其所属的志愿服务组织代为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的个人,在当次志愿服务中享有与注册志愿者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
第十二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本人的意愿、时间选择参加志愿服务项目;
(二)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必要的信息;
(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四)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五)拒绝参加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务;
(六)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在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
(八)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九)自愿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十)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本人真实、准确的服务技能等基本信息;
(二)接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培训和活动;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
(四)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
(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隐私,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六)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七)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组织、参与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八)遵守所在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制度,维护志愿服务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尚未具备登记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分支机构。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等设立志愿服务站点。
第十五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各级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根据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自发的以集体形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由发起人将志愿服务计划和志愿服务活动情况,向其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和备案。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志愿服务活动的规章和制度;
(二)公开其名称、住所、章程、服务范围、联系方式和活动开展情况;
(三)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四)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服务记录、考核和激励等工作,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相关证明;
(五)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资金、物资,定期公布财务状况;
(六)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保障,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交流与合作;
(八)履行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保障和风险等信息。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培训、服务记录和服务评价等志愿者档案制度。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运用统一的志愿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共享志愿服务信息资源。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记录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
志愿服务记录应当方便查询、转移和共享。
未经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泄露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记录由民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机构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应急救援、大型公益活动、境外志愿服务等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中,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保险。







